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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4号)精神,有序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工作,提高城市安全保障水平和运转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维护、应急、信息和档案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设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为保障综合管理本体、内部环境、入廊管线稳定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和报警、给水排水和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建设、专业管理、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管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管廊管理政策法规、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 (三)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指导督促各类管线入廊; (四)协助相关部门建立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 (五)制定管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牵头组织管廊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管廊工程的投资立项,牵头制定管廊有偿使用机制。 市财政局负责管廊建设资金安排和监管。按照事权与财权相匹配原则,各区行政区域内的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资金由各区人民政府负担。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按照管廊专项规划落实用地管理、规划许可,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线入廊要求、配合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测绘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管理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救援工作。 市轨道交通局负责配合协调与轨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及轨道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救援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配合协调与水利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及日常维护和应急救援工作。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国资委牵头成立国资管廊公司,建立管廊建设运营机制。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档案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协同相关部门管理管廊信息。 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佛山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管廊的建设,以及建成后的运营维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全市管廊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轨道交通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海绵城市建设、其他道路交通工程等项目中考虑管廊建设,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未作规定的,各区人民政府可编制详细规划,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同意后报市自然资源局批准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发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轨道交通、水利、通信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各入廊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及时反馈相关意见。 管廊的勘察、设计成果应在规划报批前征询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原则: (一)优先在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建设管廊;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须结合两侧地块开发、地下空间规划、市政管线分布等合理确定管廊布局; (三)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须统筹考虑与管廊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四)结合新建、改造给排水等市政管网合理建设管廊; (五)旧城区改造须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六)新建管廊应充分考虑与现状管线的衔接,满足入廊管线单位线位过路、分线等需求,避免投资浪费。 第八条 管廊建设单位是指管廊建设工程的投资方,也是管廊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管廊建设单位可以是代表政府履行投资建设职责的公资事业单位或企业,也可以是公私合营的项目公司或经授权履行投资建设的其他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廊工程,管廊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廊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查询工地段及毗邻区域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核实确认,以查明城市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并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将探测结果在申请材料中一并报送。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已建成管廊并有预留管线位置的道路,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不予规划许可。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同步提交区管廊主管部门意见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同意。 对已建设管廊的道路区域,所有管线应当在管廊内敷设,不再批准管线单位建设管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没有预留该管线位置; (四)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已建成管廊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修复、迁移管线的,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报区管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管廊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组织开工。未按期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满足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等需要,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质量监管,确保管廊的工程质量及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施工过程中需要穿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油气管线安全保护范围、生态林地区、生态湿地区、供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军事用地和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对管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进行验收。 管廊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地面构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备案手续后的30日内,将管廊移交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90天内,向自然资源部门、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各报送1套符合国家电子文件档案管理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以及与管廊一并建设管线的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参与移交并同步接受相应工程实体和工程技术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三条 运营管理主体。 国资管廊公司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实行建管一体化。 第十四条 管廊收费标准。 市发改局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国资委和相关管线单位出台地下管廊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可结合管线单位既有敷设和运维成本,与入廊管线单位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管廊主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接受管廊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管廊维护管理制度、应急预案机制以及与入廊管线单位的联动机制; (三)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配备建筑、机电、燃气、给排水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台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五)负责管廊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六)统筹安排入廊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入廊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七)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管廊安全生产学习和应急事故演练,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抢修; (八)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九)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施工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 (十)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入廊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管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在管廊内施工时应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五)燃气、热力、电力等易燃、易爆的高危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距离设置警示标志牌; (六)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要进行重点监控,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时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管廊主管部门的意见,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经批准移动、改建管廊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移动、改建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包括安全保护区及安全控制区。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管廊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在其结构及周边的特定范围内设置的保护区域。安全控制区指为保护管廊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在其结构及周边的特定范围内设置的控制区域。 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为保护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3米以内。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为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15米以内,采用盾构法施工的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为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50米以内。 管廊的安全保护区与安全控制区范围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轨道保护控制区重叠的,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和交通运输、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划定。 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 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应从事下列影响管廊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等有害物质; (二)挖掘岩土; (三)堆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 (四)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管廊安全控制区内,限制从事下列活动: (一)深基坑开挖; (二)爆破、桩基施工; (三)地下挖掘、顶进及灌浆作业; (四)其他可能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建设单位确需进行以上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管廊保护方案,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征询管廊运营单位意见,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上报区管廊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落实保护措施,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区域进行动态化监控,并承担为保护、修复管廊所发生的安全监测、设施修补等相关费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项目建设的规划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合法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开展相应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开展相应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开展相应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拒不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向区管廊主管部门报告,由其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管廊产权单位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街道)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廊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如非管廊本体因素引起的,已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管廊因入廊管线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廊体损坏的,由入廊管线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管廊受到人为损毁、侵占、破坏等违规行为的,追究违规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 说明:该条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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